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救急功能,切实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编密织牢社会救助最后一道兜底防线,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 应救尽救、及时救助、制度衔接、资源统筹、规范管理、公平公开公正 的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解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困难,帮助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做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保障管理工作;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家庭对象
(一)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患慢性病且需长期医治,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五)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其他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七条 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且具有当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县级民政部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
(三)户口簿和身份证或居住证等复印件;
(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结算报销凭证;公安、安监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矿难等突发事件证明;子女接受教育等凭证;
(五)委托申请的需提供《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非低保对象和非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按紧急程序给予急难救助的无需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证明);
(七)县级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救助管理机构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应视情况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一)一般审核审批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入户调查至少保证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会干部参加。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不少于3日,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2.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适时进行入户抽查,抽查面不低于总户数的5%。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理由。
对于第八条规定以外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救助金额1000元以下的,县级民政部门可
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可以采取预拨或先垫付后报账的方式实施。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按季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临时救助总户数的10%。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实行分类救助。
(一)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2-3个月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家庭3000元 10000元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三)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1 -6个月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四)家庭成员患慢性病且需长期医治,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1-3个月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五)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家庭1000元 5000元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家庭500元 3000元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生活困难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家庭500元 3000元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八)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300元 2000元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对个人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和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要及时启动急难救助,原则上急难救助标准不得超过50000元。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五条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实施急难救助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应储备适当的棉被、衣物等救助物资,以备应急需要。除紧急情况外,采购救助物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难以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视情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六章 救助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 工作机制。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社会救助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 工作流程包括申请受理、分办、转办、转介服务、结果反馈5个环节。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可以直接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提出救助申请,经办人员要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时间、申请救助项目等进行分类登记。
(二)分办。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的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后,应按照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三)转办。应由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的,转交给相关部门承办。救助申请事项较为复杂、相关救助管理部门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启动个案会商,召开县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四)转介服务。申请人需要企事业单位、慈善公益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的,受理单位可以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
(五)结果反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同时以书面形式向转交、转办单位反馈办理结果。社会组织承接的救助服务,应以适当方式向转介单位反馈结果。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二)福彩公益金投入。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临时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上级财政补助专项临时救助资金。
(六)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列支部分结余资金用于低保对象临时救助支出)。
(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严禁挤占挪用,财政部门要预先拨付部分应急周转资金到同级民政部门,用于紧急情况下迅速发放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条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担负起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督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规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对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有关部门责令退回获取的临时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铜仁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铜府办发〔2012〕268号)同时废止。
本文地址:铜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